现行有效XX部

关于发布《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船检〔2008〕274号

上海、江苏、长江海事局,各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

现发布《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根据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中国船级社上海、南京、武汉分社和上海市船舶检验处、江苏省船舶检验局为该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述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和支持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结合长江口至上海洋山港航线特殊地理环境与水文气象条件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拟或航行长江经特定航线至上海洋山港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以下简称“特定航线船舶”)。

“特定航线”是指上海外高桥至上海洋山港之间的航线。

“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是指2008年5月31日前建造完工并持有内河A级航区适航证书的集装箱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持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批注”的适航证书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方适航于特定航线。

第五条 拟航行于特定航线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应当向主管机关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附加检验应当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六条 对满足《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要求的船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记事栏批注:“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并在批注处加盖船舶检验机构印章。

第七条 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申请及检验产生的报告、资料,应按照现行船检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第八条 取得“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批注的特定航线船舶,须报上海海事局备案。

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长江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航线签注船员培训、考试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取得上海海事局航线签注后,方可在特定航线船舶上任职。

第十条 特定航线船舶驶经吴淞口并在特定航线航行期间,应当按照上海海事局的要求及时报告船舶动态信息,并及时接收前方特定航线的水文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上海海事局应与海洋环境观测预报部门和特定航线船舶建立“洋山海域实测水文气象信息服务机制”,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适航的水文气象条件”实施有效管理。

“适航的水文气象条件”为:实测有义波高不大于2.5米,蒲氏风级不大于六级。

第十二条 经营特定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公司和相关船舶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特定航线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标准,以《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为依据。

第十四条 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特定航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需要,制定并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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